【摘要】讯问嫌疑犯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可防止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嫌疑犯的合法权益,通过查看录像,辩护律师不难发现笔录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高效辩护。
佘祥林杀妻案、杀人案、浙江叔侄奸杀案等冤家错案相继浮出,这些重大冤家错案的发生无一不是刑讯逼供的产物,对中国的司法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冤家错案的发生,我国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了许多制度设计,作为律师在场权替代物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应运而生,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打破了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凭借自身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记录的完整全面性和监督审讯的便捷性,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维护了嫌疑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益。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目的,全国人工委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中做了说明,“2012 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讯问录音或者录像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防止刑讯逼供,保护嫌疑犯的合法权益,提高办理案件质量。侦查讯问过程的录音、 录像资料,主要是用于真实完整地记录讯问过程,在办案机关对嫌疑犯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做出详细的调查时证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用于证明讯问合法性的录音录像不作为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也就不必要每个案件都随案移送”。
律师会见嫌疑犯,当嫌疑犯陈述曾遭受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做的笔录不真实或者虽然没遭受刑讯逼供,但给律师的陈述和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有实质性差异。有些刑事案件如罪,带有私密性、隐蔽性的特点,在案件发生时被害人无显著的反抗,也没有呼救,双方身上都没有伤痕,在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时往往只有被害人的控告、被告人的供述,这就形成一对一的证据,这时嫌疑犯的供述对是否构成犯罪起着关键作用,如嫌疑犯否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更有必要调取录像。
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调取录像时,向承办的检察官或法官提出,有的地方要向检察机关的案管部门提出。笔者曾在某检察院和法院提出过几次查看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均获得准许,但遗憾的是只让在办案单位现场查看,不让复制。
律师能否查阅、摘抄、复制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关键是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等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定位。相关文件规定为: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 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犯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调取讯问嫌疑犯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全国人工委的对此解释是录下声音和影像是证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不作为案件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也就不必要每个案件都随案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 2013 年发布的《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音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 刑他字第 239 号)。该《批复》认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核检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 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 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 2014 年发布的《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怎么样处理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核检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仅限于案件的案卷材料。对案卷材料以外的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授权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是不是能够查阅、摘抄和复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嫌疑犯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
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相关的录音、录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联的内容作技术处理或者要求辩护人保密;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嫌疑犯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嫌疑犯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最高检的答复,辩护人只有在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才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及刑诉法解释54条,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作为证据移交辩护律师才能查阅。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常以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不属于案卷材料和证据为由,不移送或者认为辩护人无权查阅、复制录下声音和影像。又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具有查阅权,法院常以没有必要调取为由而不予准许。
通过比对,找出实质性差异,并把同步录音录像中嫌疑犯怎么说的详细记录下来,在录像中播放的时间位置也记录下来。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方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建议在第四大项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第24项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详细的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下声音和影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由于不能复制,只能在办案单位查看,查看录像是一项比较耗时的工作,因为侦查机关在记录笔录时往往对嫌疑犯的回答进行概括和总结,需要律师反复暂停、播放,进行比对记录。在一个案件中笔者在检察院查看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案卷较少,就三份笔录,还比对了一天半的时间。
(2)查看录像是否完整,有没有删减和串改,录像起止时间是否与笔录一致,是否有嫌疑犯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员在场等。
通过查看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辩护律师不难发现讯问笔录存在的问题,进而排除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内容,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